信托公司管理办法
一、总则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,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。
二、机构与业务范围
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“信托”字样。
第五条 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由法律、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。信托公司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。
第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:
(一)资金信托;
(二)动产信托;
(三)不动产信托;
(四)有价证券信托;
(五)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;
(六)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;
(七)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、并购及项目融资、公司理财、财务顾问等业务;
(八)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;
(九)办理居间、咨询、资信调查等业务;
(十)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;
三、注册资本和股东
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,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,并领取金融许可证。
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有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;
(二)有具备股东资格的出资人;
(三)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,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;
(四)有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;
(五)有健全的组织机构、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;
(六)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、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;
(七)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。